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报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持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返回顶部]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 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一 )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 二 )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 三 ) 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 , 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申报丙级资质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 , 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 , 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 ,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 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 , 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 , 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返回顶部]

揭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新建、扩建的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项目,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计划、建设、规划、交通、国土、房产、城建、邮电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地震部门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
   2、铁路干线(Ⅰ级)的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建筑用房;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的指挥系统及主要场道,年吞吐量大于或等于一百万吨港口的主体工程;
   4、城市内大型、特大型的跨江桥梁及立体交叉桥等。
   (二)能源工程
   1、库容一百万至一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装机容量大于或等于十万千瓦的热、水电厂及变电站调度楼;大于四十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三)电信工程
   1、功率大于一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的电视台、电视发射台;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机主楼,长途电信干线郊外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和油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气、贮水及供电调度等控制工程;
   2、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等。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和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全厂性动力设施、电信、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十二层以上,中软、软弱场地十层以上)或面积超过一千五百平方米的贸易、金融、住宅等建筑工程;
   4、政府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震等)指挥机构办公楼;
   5、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6、占地面积大、跨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新建城市、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等。
   (七)位于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Ⅶ度)分界附近八千米范围内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也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须持有省地震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外省、市籍单位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或该省地震局颁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市地震局验证,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凡属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在工程论证前做好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特殊原因而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应在工程设计前完成。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论证前七天(因外商投资或立项时间要求紧迫的项目,应在工程正式设计前七天)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有关资料、文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凭主管机关意见办理工程有关登记审批手续。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必要的处罚;对因不搞地震评价设防而在地震时加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无证擅自招揽承担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责令其停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返回顶部]